为规范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湖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鄂发改规〔2021〕2号)和《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通知》(鄂税发〔2021〕28号)相关规定,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组织专业机构通过资料收集、实地调研等方式,结合国家、省级政策要求及我市实际,经多轮意见征询和修订完善,形成《襄阳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升政策科学性、合理性,决定自即日起再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25年4月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325929517@qq.com
2.书面信函: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特18号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环境卫生管理科(邮编:441000),联系电话:0710-3220412。
附件:襄阳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5年3月4日
附件
襄阳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促进垃圾分类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襄阳市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含襄州区,下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定义】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站运至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运输、处置等费用,不包含生活垃圾从产生地运至垃圾中转站的前端收集费用。
垃圾处理费成本主要包括生活垃圾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护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五条 【垃圾清运】
生活垃圾从产生地运至垃圾中转站的前端收集费用,按照“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实行双方协商定价。有清运能力并有符合标准运输设备设施的,可按规定自行清运至垃圾处置场所,只征收垃圾处置费用。
第六条 【征收对象】
在本市市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制度,合理制定征收标准。
第八条 【部门分工】
市城市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是本市市区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垃圾处理费的核定、监督、检查考核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款项的征收工作,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市发改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垃圾处理费定价工作,会同市财政、市城市管理(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调整本市市区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市住建、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垃圾处理经营原则】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和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鼓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市场化运营,已经形成充分竞争的环节,实行协商定价。
第二章 征收标准
第十条 【定价原则】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本市市区征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根据生活垃圾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垃圾处理费应当根据成本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制定或者调整居民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十一条 【差别化收费政策】
实行差别化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混合垃圾处理征收标准应当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征收标准。
第三章 费用核定
第十二条 【计费方式】
垃圾处理费按照计量征收与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并逐步向全部计量征收过渡。
垃圾处理费对居民以户为单位定额征收,对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医院除外)、人民团体、社会团体、部队按照人数定额征收,对学校、医院、厂矿、生产经营单位等非居民用户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征收。
缴费义务人应当配合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及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计量方式】
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征收的,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计量征收。
按量计收单位的当年生活垃圾产生量,以上一年度生活垃圾产生量为基数核定,也可以据实计量征收。
第十四条 【前端计量】
本市市区从事生活垃圾收集服务的单位,应当实行前端计量,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包括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相关信息,并按照规定向区城市管理部门如实报送相关数据。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数据报送至市城市管理部门,由市城市管理(环境卫生)部门对提供的数据进行调查核实,作为核定缴费金额的依据。
第十五条【费用减免】
下列对象可以免征垃圾处理费:
(一)烈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所在家庭;
(二)救助管理站、儿童福利院,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院、农村福利院、养老院等;
(三)依据供水企业抄表情况,对连续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用水量累计不足五吨的居民用户。
国家和省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费用征收
第十六条 【征收方式】
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应当按照提高收缴率、降低征收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
垃圾处理费可以由税务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市税务部门、市城市管理(环境卫生)部门共同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垃圾处理费可以按月征收,也可以按季或按年征收。
第十七条 【委托代收】
委托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委托机关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明确委托代收有关事宜,并向受委托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并如实向税务部门申报入库,不得从代收费款中扣除代收手续费。
未经市税务部门、市城市管理(环境卫生)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十八条 【费用申报】
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的,由代收单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未委托代收的,由缴纳义务人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或核定的应缴费金额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九条 【居民缴费】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利用水费收缴系统进行代收,按照现行水费收费方式和收费周期,居民在缴纳水费时一并缴纳垃圾处理费。总表制二次供水小区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税务部门、市城市管理(环境卫生)部门共同委托总表管理单位代收。
采用自备水源供水的居民户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环境卫生)部门核定供水覆盖区域内的居民户数、应征数额,并会同市税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或其他单位按标准代收。
第二十条 【统管商户缴费】
专业市场、商场、超市、写字楼、商业综合体、园区、商业街等经营性场所实行生活垃圾统一收运的,由委托收运的经营管理者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五章 收费监管
第二十一条 【票据使用】
垃圾处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收费用途管理】
垃圾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运输和处置等,不得挪作他用。市城市管理(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收费监管制度】
市税务及城市管理(环境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委托代收单位的指导,督促委托代收单位依法依规收费。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管理】
襄城区、樊城区、东津新区、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垃圾处理费作为市级财政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实行收缴分离、收支分离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襄州区垃圾处理费按现行财政体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部门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建立部门间涉费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支持保障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全面有效实施。
市城市管理(环境卫生)、市场监管、税务、财政、住建、教育、发改、民政、交通、人社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供水企业等单位应共同加强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工作,搭建数据交换通道,实现费源信息、征收数据和违法线索等信息实时共享,及时开展征收管理信息比对,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时入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缴费责任】
缴纳义务人或者代收单位未按时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对拒不缴纳、故意拖欠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规收费责任】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未执行政府定价、自立项目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征管人员渎职责任】
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市)参照适用】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另行制定本地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襄阳政办发〔2011〕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