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1158671/2024-17517 | 分类: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24-07-22 | ||
标题: | 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襄阳市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的通知 | ||||
文号: | 襄环委办〔2023〕42号 | 主题词: | |||
生效时间: | 终止时间: | 来源: |
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阳市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襄阳市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11月6日
襄阳市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有效防治噪声污染,提升声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现制定《襄阳市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清单》。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对照《噪声法》,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本地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二、各有关市直部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责任
(一)市发改委
负责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在组织编制、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三)市生态环境局
1.对全市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工业企业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对以下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2)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
(3)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4)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2.负责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3.负责开展声环境功能区划分与调整、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分。
4.负责设置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5.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负责对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行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受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对住建部门监管范围外的建筑施工噪声,要督促相关单位落实监管职责,对以下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交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1)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2)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3)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4)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5)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6)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7)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
(8)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9)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2.负责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对未按照要求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导致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负责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道路、桥梁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实施综合治理。
4.负责因特殊工艺需夜间连续施工的出具作业证明,并督促建设单位向附近居民公告夜间作业相关信息。
5.鼓励开展宁静小区创建活动。
(五)市交通运输局
1.负责落实交通运输职责范围内的公路运输、水路运输行业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受理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对交通部门监管范围外的交通运输噪声,要督促相关单位落实监管职责,对以下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行政处罚或移交相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1)铁路机车车辆、机动船舶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2)公路养护管理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3)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4)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5)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2.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国省干线以及交通运输部门监管的建设项目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未设置声屏障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的行为,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3.负责协调襄阳铁路、襄阳机场和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4.鼓励开展城市公共汽(电)车交通静音车厢创建活动。
(六)市公安局
1.负责对机动车噪声污染行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受理机动车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对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及摩托车“炸街”行为,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负责家庭及其成员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及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等产生噪声污染行为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3.负责经噪声监管部门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负责依法侦查涉嫌噪声污染犯罪案件,依法查处涉嫌噪声污染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以及阻碍噪声污染防治领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
5.负责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七)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负责对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统一监督管理。受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对城管部门监管范围外的社会生活噪声,要督促相关单位落实监管职责,对以下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交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1)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2)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3)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4)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5)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广场舞、打陀螺、甩鞭子等文体娱乐、健身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6)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外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7)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产生噪声污染的;
(8)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负责对安装的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产生的噪声污染行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督促专业运营单位按要求对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维护管理,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2.负责对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和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工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市教育局
1.负责对教育领域噪声污染行为进行统一管理。合理布置中小学校及幼儿园操场等课外活动场地,优化校内(园内)广播时间,控制校内(园内)广播音量,最大限度降低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2.负责牵头开展“绿色护考”行动,协同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同时,通过部门联动的方式,加强对学校、考场周边噪声污染管控,及时查处和制止噪声违法违规行为。
(十)市行政审批局
负责受理“12345”市民热线噪声类诉求并转办,对诉求办理情况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十一)襄阳海关
负责进口超过噪声限值产品的监督管理,并依法行使《噪声法》第七十二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襄阳机场
负责落实机场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三、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管行业也要管环保”原则,加强行业范围内噪声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
(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要求,认真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推进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合力。同时,在接到群众噪声投诉时,要主动靠前,积极办理,严禁推诿扯皮,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其他未明确监管职责的噪声污染事项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噪声排放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职责分工清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职责分工清单
序号 | 法律内容 | 职责分工 |
1 |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此条款由各类噪声监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
2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此条款由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以及使用淘汰设备的违法行为;襄阳海关负责依法查处进口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以及使用淘汰设备的违法行为。 |
3 |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此条款由市住建局行使处罚权。 |
4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此条款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处罚权。 |
5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此条款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处罚权。 |
6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 此条款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处罚权。 |
7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 此条款由市住建局行使处罚权。 |
8 |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 此条款由市住建局行使处罚权。 |
9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此条款由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按照职责范围行使处罚权。 |
10 |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 此条款由市交通运输局、市住建局按照职责范围行使处罚权。 |
11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 此条款由市城管委行使处罚权。 |
12 |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 此条款由市城管委行使处罚权。 |
13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 此条款由市住建局行使处罚权。 |
14 |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 此条款由市城管委行使处罚权。 |
15 | 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 | 此条款由各类噪声监管部门行使处罚权。 |
16 |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此条款由市公安局行使处罚权。 |